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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珠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名词定义]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所称古树群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境的古树群落。
第四条 [分级保护]古树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实行一级保护。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管理体制]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行市、区(含功能区,以下简称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综合协调机构,市自然资源部门是本市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监督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绿地及其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根据本区实际情况指定本区域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政策制定、数据备案、监督考核等规范管理工作。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管理责任、抢险复壮等。
第六条 [保护经费]市、区人民政府应把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调查、认定、建档、挂牌、养护、复壮、生境改善、抢救、保护设施建设、保险、人员培训、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七条 [等级认定]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认定,由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鉴定为名木或一级古树的由市绿化委员会审定报省绿化委员会认定,二级古树的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认定,三级古树的由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区人民政府认定。
第八条 [异议重新鉴定]对古树名木树种、树龄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提出鉴定,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九条 [备案和公布]古树名木认定后应向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当地的规划部门备案。一级古树和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二级古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三级古树由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条 [建档管理]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统一调查登记进行动态管理,建立“一树一档”的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制定“一树一策”的养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人,并将相关信息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挂牌保护]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古树名木统一挂牌、设立标志,动态更新和完善标识。标识牌标明树木编号、树名、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挂牌单位和日期,并按照不小于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划定保护范围。
古树群的保护标志应当标明群内古树的数量、主要树种种类、树龄状况等内容,并设置电子信息码。古树群内的重要古树应当单独设立保护标志。古树群的保护范围由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二条 [养护原则]古树名木实行日常养护与专业养护相结合。
第十三条 [日常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实行责任制。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
(1)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2)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3)自然保护地、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4)军事管理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军事管理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5)城市居住区、居民庭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城市其他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6)镇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7)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镇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
(8)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依据本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现状,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可直接确定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也可按市场运作方式组织第三方进行统一养护管理,或者按照相应标准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责任书签订]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与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日常养护责任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日常养护责任]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责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科学养护,防范和制止各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并接受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抢险复壮]古树名木遭受危害、损害或生长异常、濒临死亡,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在专家和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抢救或复壮。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组织专业人员采取修剪、支架等防护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的应急预案,在重大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抢救复壮。
第十八条 [死亡确认和处置]发现古树名木已死亡,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由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三级保护古树经专家鉴定确认死亡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注销,注销后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备案。二级保护古树经专家鉴定确认死亡,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注销,注销后报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备案。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经专家鉴定确认死亡,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复核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注销。
第十九条 [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1)砍伐;
(2)买卖;
(3)非法移植;
(4)刻划、钉钉、攀爬、折枝、架设电线、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5)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等破坏古树名木生境的行为;
(6)破坏古树名木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7)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危害行为的处理]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的生产、生活设施,由相关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处罚权。
第二十一条 [规划与保护]制定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落实古树名木的相关保护要求,保护古树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避让和保护]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制定保护方案,一级古树和名木、二级古树、三级古树的保护方案分别报省、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移植申请程序及移植方案]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经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至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应制定迁移、保护的移植方案。移植方案由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通过后,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二级和三级保护古树的移植方案分别报省、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批准。移植所需费用、养护费用等由移植单位承担,养护期五年。
第二十四条 [文物保护]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相关时,由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护巡查机制]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的巡查制度,组织开展辖区内古树名木巡查,填写古树名木巡查记录表,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巡查内容]古树名木巡查内容包括:了解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生长环境和设施运行情况,观察病虫害危害和防治情况,发现险情隐患,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指导管护责任人进行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捐资助养]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助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解释主体]本办法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 起施行,有效期至2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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